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92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0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撤回),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四百九十巷三十七號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二樓,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玉山變異體小瑪莉」一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人投幣以之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即得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啟分數,再按押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依把玩結果而贏得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甲○○獲得,且賭客可自退幣口將累積之分數洗分兌換金錢。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電動機具IC板一片及機臺內屬於甲○○所有之賭資五百二十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