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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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潘威志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89公克,驗餘淨重
0.806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潘威志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89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淨重0.806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