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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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佳燕意圖營利」之記載,補充及
更正為「吳佳燕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核對我國樂透彩」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核對我國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查,被告吳佳燕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之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址住處已失純住宅之性質,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先後各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經營今彩539、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確實數額若干,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本院斟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本件被告係初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足以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應沒收之物│備註│├──────────────────┼────────┤│IPHONE8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972│被告所有,供本案││-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9號被告吳佳燕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燕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住所,以其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下注賭博,其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每注選擇2至3個號碼,核對我國樂透彩開獎號碼,對中2個號碼,得彩金5,600元,對中3個號碼,得彩金56,000元,沒對中2個號碼以上,則下注金全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簽注者對賭。案經警於10
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於賭博之工具IPHONE8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賭博之工具IPHONE8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具及電話通訊軟體通話畫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另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蕭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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