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吳冠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袁國治 ,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口(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30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3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08年9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7076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並改列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迴轉之違規行為。嗣經被告確認屬實,遂於108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於10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非紅燈,伊是越過停止線後,燈號才由黃轉紅,因為伊不可能停在路口,故向左迴轉,伊認為當下選擇儘快駛離路口,係遵循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作法。況且,在臺北很多路口都是先直向綠燈,再變更為左轉綠燈,但沒想到系爭路口號誌卻是變換為雙向紅燈,此號誌顯然設置不良,伊並非蓄意違規。又伊認為如果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之下個時相是設計為雙向紅燈,則雙向綠燈時應該也要保持紅燈,才能避免迴轉車輛越線待轉。伊提起本件訴訟想表達對臺灣交通號誌設置之不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本件係警員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系爭路口(往臺北方向)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迴轉,遂當場攔停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7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30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3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08年9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7076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並改列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迴轉之違規行為。嗣經被告確認屬實,遂於108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08年9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7076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舉發資料查詢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27至3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無左迴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是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雖曾誤繕為「紅燈迴轉」、「第53條第1項」,惟已以上揭108年9月16日函更正原處分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原處分亦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悉如前揭函文所示,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復衡諸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描述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被告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揭更正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按:實則,相較於「紅燈迴轉」、「第53條第1項」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前者較後者為重,亦即舉發機關及被告係採取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首揭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一燈面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第2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
(三)經查:
1.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156
259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卷頁47至50),依上午10時至下午5時之時制,有3個時相,第1時相:新台五路之雙向為圓頭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第2時相:
新台五路之雙向為直行箭頭綠燈7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第3時相:遠東世界中心前機車待轉區之雙向為圓頭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其餘行向均為紅燈。
2.本院復於調查程序期日勘驗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柯汝霖 當庭提出之密錄器光碟(檔名2019_0731_150815_001.MOV),其勘驗結果如下:
ぇ錄影時間約1分10秒時,原告車輛出現在新台五路與遠東車
道之交叉路口往台北的方向,當時對向的車輛不斷穿越路口直行,可見當時號誌為雙向直行綠燈,亦即新北市政府所附時相圖之第2時相。
え錄影時間約2分16秒時,新台五路上與原告車輛相反行向之
車輛均未再穿越路口,可見當時燈號為雙向紅燈,亦即新北市政府所附時相圖之第3時相。
ぉ約錄影時間2分23秒左右時,燈號仍為雙向紅燈,原告車輛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3.基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其前方號誌係直行綠燈(按前開新北市政府時相圖第2時相所示,原告行向之號誌為直行、右轉;對向車道行向之號誌為直行),按號誌顯示,原告之行向此時僅得直行或右轉。嗣原告駕車於系爭路口處暫待,其行向暨對向車道均無車輛再穿越路口,足徵其前方號誌已變更為紅燈(按前開新北市政府時相圖第3時相所示,此時原告行向車輛不得往來行駛,而係改由與其車道交會方向待轉區之車輛往來通行),按其號誌顯示,原告此時當應於路口處暫停,不得駕車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亦即,原告應據新北市政府時相圖暨108年11月20日函示之時制順序(即按第1時相、第2時相、第3時相輪流依次運作),待系爭路口之第3時相號誌轉換為第1時相時,方得繼續左迴轉行駛。惟原告在系爭路口處暫待至少達7秒以上(即2分16秒至2分23秒),卻於號誌變換至第1時相以前,即遽向左迴轉,其轉彎顯有不依號誌指示情形,違規事實明確。
4.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柯汝霖亦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的;我於108年7月31日14時至17時執行轄區定點勤務,取締重大違規;我有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汽車;原告違規當時,我在系爭路口,值勤位置如卷頁49時制計畫資料圖紅筆簽名處,我目睹原告如密錄器光碟所拍攝之違規行為,他的行向就如卷頁49藍筆繪圖處;我攔停原告後有告知攔停理由,他不僅知道我攔停他的理由,也瞭解整個情形;我確認所看到的號誌運作情形,就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156259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我甚至於事後還有到現場確認過等語(卷頁61至67)。本院核以證人柯汝霖之證述內容,及藍、紅筆所標註證人之值勤位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均與前揭勘驗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函文暨檢附時制資料相符,是以,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2分23秒時於系爭路口,確實未依號誌指示情形,向左迴轉。
(四)原告雖主張:伊是越過停止線後,燈號才由黃轉紅,因為伊不可能停在路口,故向左迴轉,伊認為當下選擇儘快駛離路口,係遵循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作法等語,然互核系爭車輛上開行經路線、交通號誌、現場採證及證人證述等情,顯見系爭路口號誌設置及時相運作正常,然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單一紅燈、無其他箭頭綠燈之情況下,卻未受前方交通號誌之規制,即逕向左迴轉。又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只顯示圓形紅燈,斯時,原告所暫停之車道前後方,即無其他車輛可續向前通行,在該處停等亦無礙其他用路人通行,職故,原告主張其越過停止線後,燈號才由黃轉紅,伊不可能停在路口,伊當下選擇儘快駛離路口向左迴轉,係遵循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作法云云,顯難憑採。原告固再稱:臺北很多路口都是先直向綠燈,再變更為左轉綠燈,伊沒想到系爭路口號誌卻是變換為雙向紅燈,此號誌顯然設置不良,伊非蓄意違規云云。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核以系爭路口號誌並無設置或運作不當情形,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則原告在當時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復無其他箭頭綠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迴轉,依其領有合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身分判斷,當可知悉己身已有違規行為,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又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行駛,應注意前方狀況,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遵守交通號誌,係當然之事理。而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係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僅憑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職故,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上揭路段號誌設置、運作既係如前述,原告本應遵行,其如認為該號誌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非憑一己主觀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按: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之下個時相是設計為雙向紅燈,則雙向綠燈時應該也要保持紅燈云云,顯然違反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解,併此敘明)。是原告上開所言,無足為其得以違規駕駛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迴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8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80元合計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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