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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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仁文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李仁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1、665號、第995、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5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仁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仁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刑之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考量被告自承有服用治療免疫不全病毒之藥物(見毒偵213卷第5頁),且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撤緩295卷第55至56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香菸,均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李仁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995、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5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6年3月3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160ng/mL、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同年4月11日8、9時許,在上址住處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仁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3月5日2│││藥股份有限公司10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年6月6日濫用藥物│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驗報告1份。2.列│160ng/mL、嗎啡陽性反應,證│││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㈢│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藥股份有限公司106│2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檢驗報告1份。2.列│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因之事實。│││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份。2.全國施用毒│施用毒品紀錄。│││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