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104年度偵字第23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壹點肆玖叁玖公克,純質合計淨重叁拾壹點陸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壹點肆玖叁玖公克,純質合計淨重叁拾壹點陸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綺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某時,在其男友 游象傑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路○○○○○○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區交界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楊綺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男友游象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31.66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1.4939公克、純質合計淨重31.6373公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綺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9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3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31.66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1.4939公克、純質合計淨重31.6373公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件查獲經過,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四、據 楊嫌 於警詢供述,海洛因2小包及安非他命3小包係楊嫌於104年7月7日18時在新北市中永和交接處(詳細地址不詳),向一位綽號『阿銘』的男子購得,因楊嫌不知道『阿銘』的真實年籍資料,遂無法追查。」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2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31.66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1.4939公克、純質合計淨重31.637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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