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9
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哲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三七九九五九號、發票人 涂春 暖、發票日一○○年八月七日之本票壹紙、借款人 涂春暖 於一○○年八月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壹紙、票號三七九九六三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壹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壹紙、票號三七九九四七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壹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借貨契約壹紙、廣告傳單壹包、印泥壹盒、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有關借款日期「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春暖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票號三七九九五九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
年八月七日之本票一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一紙、票號三七九九六三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一紙、票號三七九九四七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借貨契約一紙、廣告傳單一包、印泥一盒、原子筆一支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票號三七九九五九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七日之本票一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一紙、票號三七九九六三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一紙、票號三七九九四七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借貨契約一紙,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犯本案三件重利罪所得(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扣案之廣告傳單一包、印泥一盒、原子筆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三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黃色信封袋三個,僅係便利被告收藏上開本票、借貸契約所用之物,與本件重利罪無直接關聯性;扣案被告所有之空白商業簿一本、空白借貸契約一本、日期卡片一疊,均係被告預備另犯他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三件重利犯行無關聯性;扣案之空白讓渡證書一紙,亦與本件重利犯行無任何關聯性,此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三件重利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宣告刑)│├──┼────────┼───────────────┤│一│一○○年八月七日│蔡宗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借貸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三七九九五九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七日之本票壹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壹紙、廣告傳單壹包、印泥壹││││盒、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二│一○○年八月十七│蔡宗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日借貸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三七九九六三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壹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借貨契約壹紙、廣告傳單壹包、印││││泥壹盒、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三│一○○年八月二十│蔡宗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九日借貸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三七九九四七號││││、發票人涂春暖、發票日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壹紙、借款人││││涂春暖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借貨契約壹紙、廣告傳單壹包││││、印泥壹盒、原子筆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