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銘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銘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5001型號」應更正為「S500I型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 林雅妃 所有之手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等之持有,而該物品嗣後遭拋棄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經被告潘銘文拾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告潘銘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前鎮二巷229
之4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苓雅郵局外之路邊,拾獲林雅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苓雅郵局內遭竊之行動電話機1具(SONYERRICSSON廠牌,S500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8月30日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3「亨鑫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建愷 ,得款500元均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林雅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建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正本、手機序號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上開林雅妃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告訴人林雅妃並無法指認上開手機為何人所竊取。況且持有他人遭竊贓物之原因非僅只竊盜,亦不能排除拾得而侵占之可能性,故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本件侵占遺失物部分與移送意旨所述之竊盜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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