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蘇宏森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余瑞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宏森、余瑞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蘇宏森、余瑞弘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蘇宏森、余瑞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宏森、余瑞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蘇宏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證人證述、扣案物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罪嫌重大,參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就扣案之槍彈究係何人持有供述內容互有出入,亦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蘇宏森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被告蘇宏森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被告蘇宏森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證人 黃怡綾李慶鴻 固於審理中證稱未向被告蘇宏森購買毒品,惟其等於警、偵中原均證稱有向被告蘇宏森購毒,並可詳細交待購毒之時、點及金額等具體細節且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證人購毒前確與被告蘇宏森有所連繫,亦有被告蘇宏森99年11月7日、12月2日分別與證人黃怡綾、李慶鴻之通聯紀錄可查,具一定之可信度,尚不因證人審理中更異證詞,即得逕予否認先前所述非真實,被告蘇宏森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被告2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部分,除有扣案之槍彈可佐外,扣案之槍彈係自被告蘇宏森所提之手提袋內查得及藏有扣案彈匣之自小客車為被告余瑞弘所有等情,亦經被告2人均自承在卷,證人 林詩芸陳晉胤復 均證稱被告余瑞弘持有槍械之事實,堪認其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仍否認犯行,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彼此供述仍有諸多歧異,證人林詩芸、 劉順德 經傳訊後尚未到庭,另有證人即曾見被告余瑞弘持有槍械之 吳漢昇 ,亦待本院傳訊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參以證人吳漢昇先前從未就本案到庭作證,如不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客觀上即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堪認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審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0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為免與證人林詩芸、劉順德、吳漢昇串供,並均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蘇宏森雖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余瑞弘亦以:伊前經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保,嗣又經本院諭令保證金降為30,000元,因時值深夜,無法及時籌足保證金,方遭羈押,現因承包之工程即將完工,須由伊親自完成驗收手續,否則將須支付巨額違約金,參以被告蘇宏森之供詞不一,亦遭羈押禁見,與伊應無串證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余瑞弘有無因承包工程須親自完成驗收手續,尚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應考量,故被告2人之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佩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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