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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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5
2號、第24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勝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工地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數量不詳之電線乙批。得手後,將所竊取之電線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07室之租屋處內,再以美工刀剝除該批電線之塑膠皮後,將銅線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塑膠皮則堆置在其上開租屋處內。
㈡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工地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數量不詳之電線乙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攜回其上址租屋處內,再以美工刀剝除該批電線之塑膠皮後,將銅線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塑膠皮則堆置在其上開租屋處內。
㈢於100年4、5月間某日夜間,在 鄭惟合 位於臺中市○○區
○○路3段314號之工廠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4號竊盜案件所查扣),將該工廠內之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之數量不詳之電線乙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攜回其上址租屋處內,再以美工刀剝除該批電線之塑膠皮後,將銅線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塑膠皮則堆置在其上開租屋處內。
㈣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22、23日止之某10日夜
間,每次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雯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雯章公司),趁該公司業已停業而無人之際,先拉開該公司未上鎖之側門門閂,推門進入該公司廠房內,再持手電筒(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4號竊盜案件所查扣)照亮四周環境後,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老虎鉗,將該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乙批,次數共10次。得手後,均將所竊得電線攜回上址租屋處內,以美工刀剝除各批電線之塑膠皮後,再將已剝皮之電線銅線累積相當數量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塑膠皮則均堆置在其上開租屋。嗣於100年8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因涉嫌竊取雯章公司所有電線乙批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自雯章公司所竊得之未剝皮及已剝皮電線各乙批,且發現上開租屋處內堆滿棄置之電線塑膠皮,而薛勝中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 陳明 另涉犯前揭㈠至㈣所示竊盜案件,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社區大樓前,見緊鄰該社區旁之建築工地以鐵皮、木板等所製成之圍籬存有縫隙缺口,乃自該縫隙缺口踰越上開圍籬之矮木板,進入該工地內,並撿拾散落在該工地地上、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後,先由該建築工地徒步侵入前開有人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建築物內,再以前開鐵鋸鋸斷該社區配電箱上附掛之電線之方式,竊取約2公尺之電線1條,得手後,正接續鋸取其他電線之際,適為下樓察看之該社區住戶 王俊廷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鐵鋸1支及約2公尺之電線1條(已發還王俊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王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薛勝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勝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俊庭 、被害人 許家瑋 、 黃儀皇 、鄭惟合、 林淑琴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宗賓 、謝惠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鐵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勝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薛勝中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其質地堅硬,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於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窗戶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既均以徒手拉開無人居住之雯章公司側門門閂之方式,推門進入雯章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進入雯章公司之方式,既無任何破壞側門門閂,顯與用鑰匙啟門入室者極為近似,且無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坦、安全設備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同條項第2款部分,顯係贅引,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鐵鋸1支,亦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性質同於籬笆之以鐵皮、木板等製成之圍籬,而徒步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有人居住社區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內行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踰越圍籬矮木板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普通竊盜犯行,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1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其他12件竊盜案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13件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
所需,反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惟衡之被告所竊取之部分電線分據被害人雯章公司及王俊廷領回,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至扣案之鐵鋸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鐵鋸確係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案件,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案件,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既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於本案扣案,而係於被告另案被訴竊盜案所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24號竊盜案件查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4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惟既仍未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含主│備註│││刑及從刑)││├──┼────────────────┼──────┤│1│薛勝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2│薛勝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3│薛勝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欄一│││月。老虎鉗壹支沒收。│㈢所示之犯行│││││├──┼────────────────┼──────┤│4│薛勝中攜帶兇器竊盜,共拾罪,各處│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陸月。老虎鉗壹支、手電筒│㈣所示之犯行│││壹支,均沒收。││├──┼────────────────┼──────┤│5│薛勝中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犯罪事實欄一│││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㈤所示之犯行│││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