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 蕾
林憲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24號7樓之2之「干
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坐落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B2房屋櫃位(建號359號)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
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台幣
(下同)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積欠民國95年10月至96年9月4期之管理費,共計
6336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原請求自95年10月31
日起算, 嗣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
則略以:系爭商場攤位迄今內部各項設備長期未使用而致不
堪用,根本無法進駐營業,亦無管理之事實,而當初祥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允諾提撥500萬元作為商場
發展基金,各區分所有權人也預繳6個月管理費,總數達100
0萬餘元,事隔10餘年,去向不明,未見原告向祥和公司討
回該筆管理基金,反而再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顯不
合理。另祥和公司早於92年11月25日即經政府廢止,其法人
資格已不存在,竟以法人身分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參與表
決及當選管理委員,其表決結果顯不合法,被告質疑原告成
立之合法性。另原告管委會本應設在商場內,而原告管委會
卻設在捷盟建設公司及寶蓮資產管理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
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影本1件、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1件、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
件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按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
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
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規約,係公寓大
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
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
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核其
性質乃屬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此際,除該
決議有民法第56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得向法院提
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決議外,即發
生私法上之效力,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則仍發生私法上之拘束力,此即民主原則中少數服從多數
之重要原則。而國家機關為維護憲法所確立之私法自治原則
,自不得任意介入、干涉此一經由團體自治所制定之規約。
是被告所辯稱:祥和公司於95年間是否能擔任管理委員,此
乃屬第1屆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之問題,且祥和公司在
提起本件訴訟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並未擔任管理委員,二者
自不得混為一談。另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是否合法選任,
揆諸上開說明,此本應循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以為救濟,
在該決議未經撤銷之前,本院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且
未有明確證據顯示該規約內容與法有違,或違背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同行為時,即應盡量確保該規約及據此授權訂定之相
關收費辦法之效力。是被告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
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
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
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
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
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另所稱原告大樓之商
場是否開張營運,原告之內部管理是否妥善,及原告是否向
祥和公司催討管理基金1000萬餘元乙事,縱為屬實,乃均屬
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住戶管理之
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
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管委會
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
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計算標
準為每平方公尺每月繳付50元,此並有卷附之干城第一廣場
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上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6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