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941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大陞企業有限公司間96年度北簡字第
494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路84之4號5
樓,聲請人亦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原告大
陞企業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
人具狀向上開法院請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相對人於
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予執行,致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存於該公司之各種存款予
以抵押外,並催告相對人提前清償相對人向該公司所貸款項
餘額計新台幣882,355元,致原告喪失清償期限利益及重大
損傷相對人之債信,使相對人無法再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為貸款之機會,陷營
運困窘之境等情。依相對人上開主張,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
之行為地,亦包含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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