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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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3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
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4日、到期日95年5月17日、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
,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60,00
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0,
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64元
(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