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19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之約定條款
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0日止,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3,09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3,093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