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09月18日因向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購買商品,為支付山基公司3G省錢
專案之分期貸款總價款,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64,800元以支付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
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
止,共分24期按月償還2,700元,貸款利率依約定條款第
2條為零利率,被告如按時繳納款項,可享受期約免負擔
利率之優惠。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
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該貸款契約正面
約定事項第3條:「申請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及誠泰銀行
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由誠泰銀行將
准貸款項先撥入誠泰行銷公司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
轉入特約商指定帳戶內,絕無異議。」原告新光銀行已於
93年10月04日將被告貸借之款項依約定方式將款項匯入「
山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倘被告對契約書有任何意見,
當可於原告新光銀行撥款之前提出,被告既未於該期間提
出異議,且之後亦依約繳款16期,是可證明被告確有與原
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二)惟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21,600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被
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
年2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0,800元,嗣
原告新光銀行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又被告尚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800元未為清償,爰
依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三)原告新光行銷所提供予被告填寫之申請表,其中正面申請
表約定事項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支付特約商產品價金
,以及背面契約書遲延利率違約金、債權讓與說明事項等
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字體標明,
提醒貸款人應注意事項,且契約內容對消費者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故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四)原告新光行銷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係於93年4月1日簽訂合作
契約,依雙方合作契約書第1條:「乙方(即山基公司)同
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即原告新光
行銷),由甲方代乙方之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
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
權利。」及第4條:「甲方除代乙方客戶申請貸款外,乙
方及乙方客戶間之法律關係,仍由乙方負責(包括但不限
於買賣關係),概與甲方無涉。」可證,原告新光行銷與
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有關
申請貸款所需相關文件由原告提供訴外人山基公司交由客
戶填寫,貸款申請經原告新光銀行核准並撥款予原告新光
行銷後,原告新光行銷應將此貸款款項轉撥入訴外人山基
公司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第000-00
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山基公司並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
貼利率予原告,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另以書面定
之;而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原告新光銀行及
原告新光行銷依相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假借訴外人山基公
司之手。復按一般商業習慣,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經
銷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
用卡或貸款者,得透過經銷商向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
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斷無
經銷商出售之商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銀行須連
帶負責之理。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仍應
依原買賣關係(含相關直銷關係)定之,實與原告等無涉

(五)依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訴外人山基公司
本於商品出賣人,理當就商品瑕疵及銷售服務負保證責任
,而被告身為商品買受人,自應給付商品價款,被告當時
選擇透過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價款
,原告新光銀行於此買賣關係中,僅提供被告貸款服務,
故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通路之買賣合約以及被告與新光銀行
之消費借貸合約,實屬於兩個獨立契約。被告不得就其與
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糾紛對原告為抗辯,始符債之相對性
之法理,被告自不能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金管會新規範提供金融業者未來承做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
時,得依據廠商及產品型態收取保證金或保留款,以及與
貸款戶訂立新的貸款契約,本案適用為96年07月01日才正
式實施,且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被告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
於93年10月04日即有效成立,當然亦無適用的問題,被告
不能以此作為拒絕還款之理由。另被告所提各地方法院之
判決,原告均非相關案件之當事人,按雙方簽訂契約內容
之不同,當然不可引以為據。
(七)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意旨,依消費
者保護法給予審閱期間,是為了讓消費者能夠瞭解契約內
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必需給予消費者30日的審閱期,
否則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按契約內容
已對消費者說明且契約文字與對消費者說明一致者,縱未
給予審閱期之期間,消費者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內容
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被告是於93年9月18日委由新
光行銷向新光銀行借款,並已於93年10月4日撥款,其後
並依約繳款16期,早已超過30天的審閱期間。
(八)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各
10,800元,及均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繳納16期期付款,因為山基公司無預警倒閉,被告
才未再繼續繳納。
(二)新光行銷與山基電信異業結盟經營「假分期真貸款』業務
,在本案新光行銷與其受任人山基電信之間,已非單純之
委任代辦分期付款業務之關係而已,而係新光行銷放任其
委任人山基電信一面銷售「二類電信」另一方面以新光行
銷受任人身份代辨分期付款業務,以直接撥款方式一次取
得消費者辦理分期付款金額,而在撥款同時,新光行銷已
將其應獲利益及違法加收利益一次扣足,對於委任人本身
或經營業務之所有風險,乃以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陷消費
者承擔。
(三)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為新光行銷單方所擬定與大量不特定
申請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以上開標準審核,可發現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間之解約事由對抗新光
行銷,仍應繼續清償貸款,對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
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本件法律效果與山基電信將對
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讓與新光行銷相同,已如前述,是
被告本得享有民法第299條規定之保護,以得對抗山基電
信之事由對抗新光行銷,而山基電信業已無預警惡性倒閉
,未再依約提供被告節費通話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山基電信未繼
續提供商品服務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並得以此事由對抗新光行銷。
(四)簽約時新光銀行的人並不在場,都是由山基公司的人處理
。新光行銷利用山基電信提供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使
消費者誤認其一為傳統之分期付款,得於業者無預警歇業
時得隨時停止付款,而辦理之;但事實上卻屬消費者向金
融機構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一旦貸款契約成立,毋庸撥入
申貸人帳戶及由消費者填具提款單,就將部份金額撥入其
異業結盟者之帳戶;又另以細小字體隱藏之「申請人聲明
書」條款,無異趁消費者輕率及剝奪定型化契約審閱權而
簽下「賣身契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
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資訊揭露、契約審閱權之規定,且
在辦理分期付款當時亦無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供消費者留
存。
(五)此種「假分期真貸款」業務所衍生之爭議,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介入導正後,已於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第143次委員會議決議自96年7月1日起,與本
案相同之預付型消費而衍生之債務將全部由金融機構全部
承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6月29
日全授消字第1787號函參照)。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18日因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
,為支付分期貸款總價款,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64,800元以支付被告向山基公
司購買商品之價款,雙方約定貸款共分24期按月償還2,
700元,貸款利率依約定條款第2條為零利率,被告若未按
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原
告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原告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轉撥
入訴外人山基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自95年2月14日
起未依約還款,被告尚欠21,600元。上開借貸債權其中
10,800元已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另被告
亦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撥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撥款資料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新光銀行的人並不在場,都是由山基公
司的人處理,新光行銷利用山基電信提供被告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使消費者誤認其一為傳統之分期付款,得於業者
無預警歇業時得隨時停止付款,而辦理之;但事實上卻屬
消費者向金融機構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云云,惟查,被告填
具之申請表左上方以加大粗體黑色字體記載「誠泰行銷」
,是被告應可知悉該申請表並非向山基電信申請分期付款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貸與人將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且
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
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或借用人指定之第三
人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查原告新光行銷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
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山基公司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
,均轉介予原告,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山基公司客戶向原告
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有關申請貸款所需相關文
件由原告新光行銷提供訴外人山基公司交由客戶填寫,貸
款申請經原告新光銀行核准並撥款予原告新光行銷後,原
告新光行銷應將此貸款款項轉撥入訴外人山基公司指定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外人山基公司並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
原告,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另以書面定之,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
第3條第3項附卷可稽。復參以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又載
明本件貸款金額為64,800元,分24期無息平均償還,並經
被告於該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末端之申請人欄
簽名確認,且被告亦自認已向新光銀行繳納16期分期款,
是依此情形而論,是可認被告因向山基公司申辦電信節費
之省錢專案,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
消費性商品貸款64,800元,以支付應給付予山基公司之價
款,並同意將所貸款項撥入訴外人山基公司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以代此等借款現實之交付,且由被告分24期,按月
分期償還此項貸款。玆原告新光銀行既已將被告所貸款項
經由原告新光行銷輾轉撥入訴外人山基公司之上開帳戶內
,可見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且其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因所借貸金錢之交付而發生效力

3、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間之解約事由對抗新光行銷,仍應繼
續清償貸款,對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
定應為無效。因山基公司未再依約提供被告節費通話服務
之事實,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云
云。經查,系爭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又被告簽立之申請
表約定事項欄第5點約定:「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
商(經銷商)…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及誠
泰行銷(即新光行銷)」。又第6點約定「申請人同意不
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
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即新光)銀行與誠泰(即新光
)行銷公司」之條款;又被告簽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第15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
,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新光銀行主張抵銷,關
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
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銀行(即新
光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即新光行銷),均對申請
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
任何責任」,上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查,被告
係基於向山基公司申辦電信節費省錢專案,與山基公司締
約後,為支付山基公司價款,始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
品貸款,被告並與新光銀行約定,將貸款直接撥付予山基
公司,以之清償被告對山基公司所負之債務。然依被告與
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訴外人山基公司本於商品
出賣人,理當就商品瑕疵及銷售服務負保證責任,而被告
身為商品買受人,自應給付商品價款,被告當時選擇透過
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價款,被告與
訴外人山基通路之買賣合約以及被告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
貸合約實屬於兩個獨立契約。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
之法律關係及其間之糾紛應由被告向訴外人山基公司主張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本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蓋山基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基於各別之契約關係而生,並非由同一雙務契約而
互負債務,自無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簽立
之上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前揭條款約定,
對被告並非屬拋棄權利及顯失公平之條款,是被告抗辯上
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並不可採。
4、被告復抗辯系爭定型化契約以細小字體隱藏之「申請人聲
明書」條款,無異趁消費者輕率及剝奪定型化契約審閱權
而簽下「賣身契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
法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資訊揭露、契約審閱權之規定云
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指之合理期間,固未必須達
30日,惟至少應有3日以上之合理日數,查系爭申請表第7
點固記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
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
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簽訂
方式剝奪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即有理由。則該申請
表及契約書條款,應不構成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內容(惟其間仍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新光銀行僅得依民法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不得本於上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
利率條款對被告而為請求。
5、被告另抗辯此種「假分期真貸款」業務所衍生之爭議,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介入導正後,已於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3次委員會議決議自96年7月1
日起,與本案相同之預付型消費而衍生之債務將全部由金
融機構全部承擔云云,惟查該決議係自96年07月01日才正
式實施,且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於93
年10月04日即有效成立,是無上開決議之適用,被告據以
拒付本件貸款,尚無理由。
(三)綜前所述,堪認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金額64,
800元,分24期,每期付2700元,無息平均償還之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又依24期計算及該借款係於93年10月4
日轉入山基公司指定帳戶為起算點,該借貸期間應自93
年10月4日至95年10月4日,原告主張係自93年10月14日起
至95年9月14日止,尚有不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
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欠款項其中10,800元既已由新光行銷代償,是
新光行銷自得於其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之
權利,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即新光銀行即得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欠款10,800元,及自逾期
清償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銀行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另查,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債務其中10,800元部分,
業經原告新光行銷代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
。又原告新光行銷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惟前揭貸款契約之
利息約定條款既屬無效,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僅得
請求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
行銷自不得請求超過上開利率之利息。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新光行銷與被告間之債務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原告新光行
銷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依上開說
明,原告新光行銷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餘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10,800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依前揭代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96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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