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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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繼承人 郭兆潭 生前確實因侵占羅 郭兆湘 之土地權利,為賠償此項損害,而簽立積欠羅郭兆湘及其配偶 羅玉貞 2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借據,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積欠羅郭兆湘及羅玉貞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另上訴人、 郭兆源 、 郭兆雄 、 郭兆國 、 郭豐光 5人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00、201、202地號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被繼承人以不正當手段輾轉移歸其所有,上訴人等5人知悉上開侵占事實後,要求被繼承人返還侵占之土地,被繼承人乃同意返還依各人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並同意在土地未出售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各共有人,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委託書為證,原審竟不予採取,顯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再者,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吳俊民 ,亦有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被繼承人對羅郭兆湘、羅玉貞並無380萬元之未償債務;對上訴人、郭兆源、郭兆雄、郭兆國、郭豐光5人並無29,084,000元之債務等事實認定,指摘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