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崑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向被告購買7.12克
拉天然紅寶石,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被告佯稱
該紅寶石係天然紅寶石並提出由訴外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
具之寶石鑑定書,鑑定書上註明系爭寶石為天然紅寶石、天
然內含物,附註淨度提昇等語,詎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寶
石戒指送訴外人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寶石戒
指竟因未符合天然寶石之條件,遭該寶石鑑定中心拒絕開立
鑑定證書,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83號存證
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359條及第36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伊犁
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上已載明系爭寶石之相關流
程及資料,並在備註欄以英文括號註記方式註明該寶石經「
ClarityEnhancement(即淨度提升)」以提醒消費者注意
,且依紅寶石之價格亦可判斷是否經處理過,被告僅依伊犁
寶石鑑定書上記載之寶石成分售予原告,是兩造就買賣契約
之必要之點確有合意,原告不得遽此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又
原告自承於97年間發現該紅寶石非天然云云,惟原告並未於
通知被告後6個月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依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4年、95年間以105,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系爭7.12克拉天然紅寶石,被告業於原告買受
系爭紅寶石時出具訴外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予
原告閱覽,該寶石鑑定書於備註欄以英文括號註記方式註明
該寶石經「ClarityEnhancement(即淨度提升處理)」等
語,嗣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寶石有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寶石鑑定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實際性質,與標的
物依契約所約定或通常應具有之性質相比較,存在不利於買
受人而且非屬無關重要之差異,以致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有
所滅失或減少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紅寶石時
,被告交付原告由訴外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
書確實記載該寶石經ClarityEnhancement(即淨度提升處
理)等語,原告也自承系爭寶石係經以玻璃填充方式處理,
而玻璃填充也屬淨度提昇處理方式之一種等語,可知被告所
交付之紅寶石,確實符合買賣契約所載約定內容,原告又未
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紅寶石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原來應有
之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是被告所交付之紅寶石並無違反民法
第354條第2項品質保證之規定。
⒉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寶石確有瑕疵,惟原告
不爭執伊係於97年間始發現系爭寶石有瑕疵,並於同年10月
間通知被告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98年4月以前對
被告行使其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被告否認原告曾於規定期限內對其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原告就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詎遲至99年3
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9條、
36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核與
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105,000元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