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貸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
元未清償,原本繳款正常,然去年起因配偶未有正常工作,
幾乎無收入,偶爾兼差賺取微薄生活費,惟家中尚有就讀小
學二年級女兒及公婆需撫養,每月尚有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
,幾乎僅依原告薪水支撐,故無多餘款項清償被告,並聲明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證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18627號民事
裁定案件確定在案,是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使得為之,本件原告以無力負擔債務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已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在未經合法程
序除去前,債權人依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18627號民
事裁定所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之行為。
㈡本件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依非訟事件之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況原告僅就經濟能力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就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務提出異議理由。
㈢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原告主張此項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異議之原因事
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然原
告起訴之理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要件。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
生,而不包含在取得執行名義前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4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查,本件原告僅陳稱:無力清償云云,核與上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
之事由為要件,不相符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4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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