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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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98年度潮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裁判費,嗣兩造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98年度潮勞小字第
3號、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預先繳納,故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