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9日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共分60期,約
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計算,
如有逾期,另按前述利率加計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98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8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301,374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含申請書及連帶保證部分)、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31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