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曾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之多種保險,其中於民國
(下同)69年9月22日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69年9月22日起至89年9月21日
止(20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滿期保險
金5,306,600元,季繳(即每年3、6、9、12月之22日)保險費
46,800元。於滿期前,原告又於82年12月28日經由被告國泰
人壽業務員即被告乙○○招攬,投保該公司「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2年12
月28日起,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每半年繳保
險費44,450元,繳費年期15年,另有附加契約個人型「傷害
特約」(保險金額700,000元,每半年繳保險費511元)及個人
型「防癌終身附約」(保險金額二單位,每半年須繳保險費
4,212元)。嗣原告於92年12月25日搭乘他人駕駛之機車前往
臺北縣樹林市摔倒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挫傷(腰)」等傷害,先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治療11次及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治療46次,雖保單(0000000000)獲國
泰人壽公司給付滿期金359,788元(扣除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另保單(0000000000)亦獲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理賠款,惟因
被告乙○○既為文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竟未盡告知
義務,疏未告知原告可以加保2件「實支實付」型附加醫療
保險,可將滿期保單(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號保單,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90,000元以
為賠償云云,提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0000000000
)保單、「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0)保單
、馬偕紀念醫院93年8月18日出具原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
93年8月18日止,先後在該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98年10月3日出具原
告於93年9月4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先後至該醫院就診治
療(腰部扭傷拉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46次
診斷證明書、吉人堂中醫診所98年10月8日出具原告自93年1
月4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在該診所醫療(挫傷)19次診斷證明
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
(一)原告投保之「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單0000000000)
無附約,滿期保險金1,326,650元,扣除原告保單借款
921,000元及利息45,862元,原告已於89年10月20日領
領取滿期保險金359,788元,該保險契約既已履行完畢
,並無原告其後意外受傷再行追究沒有附加保險問題之
餘地。
(二)原告另於82年12月28日投保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
壽險」(保險單0000000000)曾於83年8月10日由被告乙
○○協助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即新附加特約,同年月
14日起生效,附加傷害住院特約,保障原告因意外及疾
病住院可獲理賠,且其時並無「實支實付」型醫療附加
險,原告亦未繳交「實支實付」型醫療附加險保險費。
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5日意外車禍骨折,請求被告等
給付90,000元,實屬無據。原告前於93年10月5日曾以
其「於93年2月3日騎機車跌倒」致腰椎壓迫性骨折、膽
結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7日(即93年2月3日至2月
9日)及骨科門診11次申請理賠,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
約理賠34,400元。原告若有意聲請附加醫療保險附約,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將有保險費收入,被告乙○○亦可獲
得佣金報酬,豈有無故不向原告招攬之理?原告如有附
加醫療限額之需要,亦得隨時向被告乙○○或至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各服務據點辦理,且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已
罹於時效等語,提出被告93年10月5日出具理賠申請書
(受理編號Z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美
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理賠簽擬欄、馬偕紀念
醫院9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98年4月1
日國壽字第98040029號函及同年6月12日國壽字第98060
462號函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0000000000保險單、
00000000000保險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吉人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影
本佐證,其中0000000000「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單
並無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附約,且於89年9月21日滿期,原
告已取得扣除其持單借款本息後之滿期金359,788元。原告
另又投保之00000000000「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
單則已加註原告附加傷害住院特約,但無附加「實支實付」
型醫療保險附約。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因騎乘機車摔倒意外
事故,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約給付34,4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否認。被告乙○○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如
保戶願意投保之項目愈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可收取之保險
金愈多,其本人可抽取之佣金亦將增加,並無不詳加告知保
戶可以附加保險項目之理。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
何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法官鍾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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