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
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4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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