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易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
9月30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薪資袋、切結書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392,000元,清償成數為46.03%(1,392,000÷3,024,369=46.03%),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2筆、房屋1筆,惟該房屋係債務人及未成年女兒賴以居住安身之處所,公告現值合計為695,924元,均已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尚有930,063元。又債務人母親蔣00年逾80歲,每月領有老人津貼6,000元,原無須債務人負擔其扶養費,惟蔣00因四肢萎縮無力、器官衰竭致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送至「存德老人養護中心」照顧安置,故債務人須與姊蔣00、蔣00及兄蔣00共同負擔其養護費用,另債務人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蔣00(現就讀00大學一年級)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養護中心收費單、蔣00學生證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而未成年女兒 蔣鎔庄 現在學中,原協議由前配偶負擔女兒扶養費,惟蔣鎔庄自98年起就讀00大學,債務人每月實際仍須支付其扶養費用5,600元,參諸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主張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母親蔣00因須由專人照顧,致應支出之金額較多,雖略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可採,且蔣黃拋之養護費用15,00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6,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實際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50元〈計算式:(15,000-6,000)÷4=2,250)。
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分擔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自第25期提高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46.03%,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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