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衛國街十三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沿衛國街十三巷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該路段,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甲○○二人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右胸節、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膝關節瘀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左膝擦傷及左手扭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