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6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24公里處,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229號11樓之1之戶籍地,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無法按時繳納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已明訂。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屬「逕行舉發」,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
四、經查,本件並非當場攔停,而係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被通知人即異議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裁決資料在卷,檢視後,查無任何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且當時負責郵務投遞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亦函覆本院稱:「…92年6月23日交寄第54984號掛號郵件(按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投遞情形,因逾郵件查詢期限(6個月),且相關資料、檔案逾2年保管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查詢,…」等語,有該郵局97年7月9日中投字第097120023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提供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證據資料,本院又無從由郵務機關查詢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是本件已屬無法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經依前開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從而,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當嗣原舉發單位另為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