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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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按上訴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晉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前往清水分局晉江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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