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素貞於臺中市○區○○路2段121號經營早餐店,因 賴芷淇 於民國100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施鍾翠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賴芷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23號住處,而遭施鍾翠香所豢養之米黃色犬隻咬傷,嗣賴芷淇於同日20時3分許,再前往施鍾翠香前揭住處確認該犬隻由何人豢養,經施鍾翠香之夫 施昭明 告知沒有飼養犬隻,應是隔壁之黃素貞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賴芷淇等語,賴芷淇遂前往黃素貞之上址早餐店質問此情,經黃素貞極力解釋咬傷賴芷淇之犬隻並非其所豢養,然 賴芷其 仍執意稱施昭明已如此告知,黃素貞因不堪其擾,在情緒激動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等會兒您爸抓狂就把你打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告知賴芷淇,致使賴芷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芷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素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賴芷淇指訴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又被告因告訴人賴芷淇質疑其犬隻有無咬傷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向告訴人賴芷淇告以「等會兒您爸抓狂就把你打下去」,顯非基於玩笑所為,又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對於被告可能因在「抓狂」(即無法控制之意)之下動手打伊,因而心生畏懼,亦非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向告訴人賴芷淇告以前揭言語,已然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不堪告訴人執意稱係其犬隻咬傷人之細故,而隨意出言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堪認深具悔意,並考量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已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黃素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賴芷淇於100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同案被告施鍾翠香(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23號住處,而遭同案被告施鍾翠香所豢養之米黃色犬隻咬傷,嗣於同日20時3分許,再前往該處欲確認該犬隻由何人豢養,經同案被告施鍾翠香之夫施昭明告知沒有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應是隔壁所飼養,告訴人遂到臺中市○區○○路2段121號,與在該處經營早餐店之被告黃素貞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黃素貞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瘋子」、「我跟你說小姐,你要去精神科看看有沒有問題」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黃素貞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黃素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芷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7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素貞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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