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姜震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21號、第20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00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00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以證人即通報本案之被害人老師 葉瑞鳳 於警詢陳述之:渠在本案發生後,曾受到被害人父母親之恐嚇,致渠不敢出庭作證等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延長羈押2次。嗣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葉瑞鳳,致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亦供稱其無能力具保,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乃係重罪,衡情實有潛逃之可能,本院乃變更羈押之原因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並在100年4月28日起再度裁定延長羈押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再經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年8月11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0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