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69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向元
謝向榮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黃佩琦 律師聲請人即原告 張立英 訴訟代理人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廖珠蓉 律師追加原告 謝一心
羅榮娣 謝名標 被告 吳芙蓉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一心、羅榮娣及謝名標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一心、羅榮娣、謝名標均為訴外人 謝逸萌 之合法繼承人,又原告係以被告未經謝逸萌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0日及97年8月28日盜領謝逸萌之存款新台幣3,300,000元及美金63,002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謝逸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謝一心、羅榮娣、謝名標)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始為合法,故請求追加謝一心、羅榮娣、謝名標為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謝一心、羅榮娣、謝名標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謝一心、羅榮娣、謝名標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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