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相對人 羅章浚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忠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伍億元(存單號碼:B○○○八四六~B○○○八五○號、B○○二二六七~B○○二二七一號),准以新臺幣伍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號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屆期,爰依法聲請變換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及假扣押卷宗審查,足認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其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