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五0二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肆拾肆片、油麵拾貳盒、統一滿漢香腸捌盒、舒跑鋁箔包捌箱、愛之味牛奶花生拾叁打、泰山八寶粥十二入禮盒伍打,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在設址宜蘭
縣○○鄉○○路○段○○○巷○號之喜互惠超市,徒手竊得鮭魚二片、舒跑鋁箔包二箱。
㈡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四片、油麵二盒、統一滿漢香腸二盒、舒跑鋁箔包二箱。
㈢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八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四片、油麵二盒、愛之味牛奶花生二打。
㈣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四片、愛之味牛奶花生二打、泰山八寶粥十二入禮盒二打。
㈤同年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一分,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四片、油麵二盒、統一滿漢香腸二盒、愛之味牛奶花生二打。
㈥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二片、愛之味牛奶花生二打。
㈦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二片、油麵二盒、統一滿漢香腸二盒、舒跑鋁箔包二箱。
㈧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二片、泰山八寶粥十二入禮盒二打。
㈨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
魚四片、油麵二盒、統一滿漢香腸三六0克二盒、舒跑鋁箔包二箱。
㈩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六片、愛之味牛奶花生二打。
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
魚六片、油麵二盒、愛之味牛奶花生一打、泰山八寶粥十二入禮盒一打。
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得鮭魚四片、愛之味牛奶花生二打。
二、案經 林建志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秀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暨收銀機銷售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秀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次數高達十二次,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三子,從事種菜、賣菜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秀菊行竊十二次共計竊得鮭魚四十四片、油麵十二盒、統一滿漢香腸八盒、舒跑鋁箔包八箱、愛之味牛奶花生十三打、泰山八寶粥十二入禮盒五打、統一滿漢香腸八盒,自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