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程用鐵材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346號、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1月,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2日22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前空地馬路旁,趁 吳錫煌 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步踰越前開空地入口處吳錫煌所設置之防止人車進入之鐵鍊安全設備後,進入空地竊取吳錫煌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工程用鐵材,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去。
㈡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4日9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前空地馬路旁,趁吳錫煌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步進入前述空地(入口處未鍊上鐵鍊),徒手竊取吳錫煌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工程用鐵材,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去【上述2次竊取鐵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㈢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六本木和漢料理餐廳,趁 戴謙宇 疏於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把,竊取戴謙宇所有該餐廳天花板上方冷凍庫及冷氣之電線1捆(價值200元),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後車廂,於離去前為 林祺展 發現報警查獲,並取回該竊得之電線1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錫煌、戴謙宇、林祺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謹言慎行,又再度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4日所竊取之工程用鐵材一批(價值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剪刀1支,為被告供犯109年11月13日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所竊得之電線1捆,既已由被害人戴謙宇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戴謙宇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