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張佩琦 被告 劉采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與訴外人 陳月英 ,並依指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陳月英不具原住民身分,原告與陳月英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與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移轉登記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93年
8月中旬將買賣價金60萬元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陳金市 轉交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榮良 ,並於93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其所有,於93
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使用權以30萬元讓與陳月英,並依指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具原住民身分,陳月英、陳金市則不具原住民身分,業經兩造及陳月英於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27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陳述在卷。且證人陳月英證稱:我哥哥陳金市有拿土地契約書給我看,表示林榮良為了感謝他,所以要將系爭土地的2分之1過戶給他,陳金市表示林榮良僅欠他30萬元,若再給林榮良30萬元,我們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的使用權,後來我親手將30萬元交付給原告,並請原告將土地登記於陳金市名下;陳金市表示林榮良有急需,陳金市出一半的錢,我出一半,一起幫忙林榮良,我認為我交付的30萬元是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使用權;當時原告有答應要過戶到陳金市的名下,我沒有繼續參與過戶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之人為陳月英,因陳月英及其委託之陳金市均非原住民,而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下。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無可採。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87年3月18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93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讓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月英,已違反上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不因嗣後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成為有效。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原告於93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讓與陳月英,陳月英委託之陳金市則指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先於93年8月18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並檢具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證人即地政士 陳憬鋒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物權契約,顯見兩造間並無訂立債權契約,係為履行原告與陳月英間之使用權讓與契約(債權行為),而訂立物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惟該物權行為所依據之原告與陳月英間之使用權讓與契約因前揭理由無效(債權行為無效),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失去該項登記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㈤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因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均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