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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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3月及另案竊盜所處之拘役30日,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係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13時40分許,進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內,明知該校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趁校內同學陳O廷、張O翔、游O翔、陳O丞等人(均為少年,年籍資料詳卷)離開教室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進入教室內,以徒手翻開書包內皮夾之竊取方式,竊得陳O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張O翔所有之現金1,000元、游O翔所有之現金500元及陳O丞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案經陳O廷等人返回教室後發現異樣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廷、張O翔、游O翔及陳O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廷、張O翔、游O翔、陳O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被害人陳O廷、張O翔、游O翔及陳O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渠等為本件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另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O廷、張O翔、游O翔及陳O丞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學校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學生心理恐慌及校園秩序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金2,000元、1,000元、500元、1,50
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