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 李昀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鍾梅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提出聲明上訴狀,而未提出上訴理由,迄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惟亦未表明具體事證之上訴理由,顯係延滯訴訟,原法院受命法官並未依法命相對人補正,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並未停止訴訟,仍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原法院於訴訟終結前將系爭本票發還相對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足以妨礙抗告人聲請鑑定之權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書寫,乃係代書 蔡淑敏 偽造,系爭本票原本經相對人於一審提出,抗告人一再聲請鑑定本票真偽,原法院不予鑑定,反以抗告人無法舉證而認定抗告人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雖抗告人有依買賣契約簽發本票擔保,但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僅有填寫金額及簽名,其他發票日、到期日、住址皆屬空白,係屬尚未簽發完成之無效票據。且對照證人蔡淑敏之證詞,明顯與抗告人陳述相異。證人蔡淑敏始終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何授權其將發票日、金額填載完成?證人蔡淑敏為何未經授權擅自簽發?實有違事理常態及經驗法則。據此,亦足以證明確有分別由抗告人所簽發及另由證人蔡淑敏偽造之二張本票。原法院僅援用原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卻未說明拒絕鑑定之理由。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本票真偽之認定,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原第二審判決認同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亦即相對人並未依債之本旨交屋之事實,以及買受人請求修補瑕疵,在出賣人修補前,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卻又認定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以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處。末者相對人事實上因可歸責於己之作為,已無法交屋而為給付不能,訴外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 申美榮 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系爭本票擔保尾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應回復原狀,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第二審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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