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9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聲請人有年邁父母,妻小需扶養,且除本件訴訟標的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並無資力負擔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2,7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以為釋明,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42,723元,而觀之前揭財產查詢清單內容所載,聲請人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262之3、262之4、264、266之2號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1筆,應認聲請人尚有相當之信用、資力,況依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記載,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4筆售予訴外人 林勳煜 償金9,504,000元,並已取得部分價金。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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