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887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