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民國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908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91年4月22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