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5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96年10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醉駕車遭處罰金3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67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