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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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駿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晶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至9月期間向其購買食品一批,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17,673元未清償,嗣竟無預警結束營業,並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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