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協商成立,惟伊於88年9月28日與前夫離婚後,獨立扶養一子,又受前夫連累,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執字第023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薪資,使伊生活雪上加霜,致伊無法履行協議,實屬不可歸責於伊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每月生活費記憶卡、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及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每月生活費記憶卡、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及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已予准許,如上所述;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是以聲清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不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