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渠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0616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010305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勞工保險卡、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0616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010305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勞工保險卡、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現亦無任何工作收入,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