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就98年度司執字第136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由相對人甲○○、丙○○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3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執系爭本票原本及系爭裁定正本(包含確定證明書)列相對人等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詎鈞院 以未見 李皇毅 於該本票上簽名,命異議人限期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對李皇毅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系爭本票係由獨資開設台龍行之丙○○、甲○○共同簽發,台龍行雖於96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李皇毅,然依法本應承受原台龍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李皇毅並未重新另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異議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法,鈞院竟駁回異議人對於李皇毅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2年臺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固為95年獨資經營台龍行之丙○○,且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認係屬一體,對獨資商號之執行名義原則上即得對其主人執行。惟查,獨資商號主人(即負責人)之變更,往往涉及前後手主人間是否概括承受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92年度臺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裁定首列之相對人固然記載為乙○○○○○○,然依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問題研討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不應裁定准許異議人執系爭本票對變更後之台龍行主人李皇毅准予強制執行,蓋系爭本票於95年10月21日發票後,台龍行至96年5月間已變更商號負責人為李皇毅,異議人遲至98年2月間始向管轄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疏於注意,誤准許異議人得執系爭本票對 李毅皇毅 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已如前述,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有前開無從補正之瑕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李皇毅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