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原
告於執行職務工作中,左手大拇指截斷,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醫師審定原告之左手大拇指骨關節活動不全為十一級殘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乘以二百四十日,給付原告殘廢補償三十四萬八千元,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十六萬八千元,經扣除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十八萬元。
㈡原告繼續任職被告之工作期間共計七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共有
六十二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應休假之日照常工作,被告自應加倍予原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日工資一千一百五十元乘以六十二日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三百元。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片面宣布無限期停工,並欺騙原告如再為動工時,
即會通知原告上班。殊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另行登報應徵新人而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見報知悉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工作年資為七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七個月之平均工資,即一千四百五十元乘以七乘以三十日之資遣費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但現在已經完全康復,並沒有診斷證明書記載的這麼嚴重,診斷證明書是真的,但是傷勢沒有到達這麼嚴重的階段。原告來上班時我們有告訴他因為工資比較高,所以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加倍工資,是原告自己選擇不要特別休假的。被告沒有停工,也沒有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己不來上班,我們還有找原告回來上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殘廢補償部分:㈠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經治療後由醫師審定原告左手大拇指骨關節活動不全為第
十一級殘廢,勞工保險局乃依殘廢給付標準第一0二項第十一等級核定發給二百四十日之職業傷害給付十六萬八千元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郵政匯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九頁)。被告雖質疑原告傷勢未達第十一級之殘廢,然其對上述殘廢診斷書等資料之真實並不爭執,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每日平均工資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四頁),故二百四十日之傷害補償應為三十四萬八千元(1450×240=348000),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十六萬八千元,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特別休假部分:㈠按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年資一年至三年:七日、三年至五年:十日、五
年至十年:十四日、十年以上:每年加一日,最多三十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到職時已自行選擇不要特別休假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證明原
告自行選擇不要特別休假之公告(本院卷第七十頁),業經原告否認其於到職時曾為簽署(本院卷第六一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曾簽署同意不要特別休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該公告發布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係在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到職之後,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尚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特別休假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明文所定,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最低限度之工作條件,倘雇主需要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自應依法加倍發給工資,本件被告自承並未給予加倍工資(本院卷第五五頁),其任意以單方面之公告剝奪勞工依法可得之特別休假,應屬違法無效,是原告主張堪以採信。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七年,此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五五頁),依上所述,七年之特別休假共計六十二日(7+7+10+10+14+14=62),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日工資一千一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三百元(1150×62=7130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資遣費部分: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以沒有停工,也沒有資遣原告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已記載「本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公告全體員工無限期留職停薪,請全體員工靜候通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六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仍登報徵人一節,亦有該日台灣時報剪報影本一紙可佐(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證被告在公告全體員工留職停薪後仍繼續動工且應徵工人,其無正當理由任意剝奪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權利,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此舉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堪信屬實。況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即將原告以離職為由退出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於公告停工後迅速將原告退保,豈有請求原告回來工作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多次請原告回來工作云云,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見報知悉被告另徵工人係惡意停工後,於同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本院卷第三三頁),即屬有理,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七年,平均工資每日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此為二造所不爭,業
如上述,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七個月之資遣費,即三十萬四千五百元(1450×7×30=304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受職業災害致殘,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給付原告殘廢補助十八萬元;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給付加倍工資七萬一千三百元;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經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後,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均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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