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十一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士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2,共21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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