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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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梁東旭
梁王秀 梁東陽 梁碧花 黃東川 梁東華 陳 梁碧蘭 李蘭英 李蕙英 相對人 梁明富
陳純珍 即 梁明吉 之繼承人 梁筠庭 即梁明吉之繼承人 梁明弘 梁明隆 梁明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890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00
0元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
主文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1,000元之訴訟費用。至另1,000元係聲請人梁東旭就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主文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梁東旭負擔,故該部分應剔除,不予列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6,740│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103.11.25聲請人預納。││├─────────┼──────────┼───────────┤│一│證人旅費│530│103.12.24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30│104.3.18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30│104.5.6相對人預納。││├─────────┼──────────┼───────────┤││地政測量費│15,800│聲請人預納。│├───┴─────────┼──────────┼───────────┤│總計│44,660││├─────────────┴──────────┴───────────┤│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㈠兩造應分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分擔44,660×4/5=35,728元。││聲請人應負擔44,660-35,728=8,932元。││㈡兩造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預納1,590元。││聲請人已預納43,070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5,728-1,590=34,138元。││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且負擔,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