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銳原名廖家銳.
(原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銳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叁、肆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李家銳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本院92年度簡字第164號確定判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所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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