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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