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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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以下簡稱漢中街派出所)移送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一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4日
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漢中街派出所內,以頭部撞擊該派出所之大門玻璃,致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漢中街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遭毀損之漢中街派出所大門玻璃屬臺北市政府所有,惟告訴人 黃伯鐘 時任漢中街派出所所長,係以漢中街派出所大門玻璃保管人之身份提出告訴,而非臺北市政府委任之代理人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委任警員 陳燦隆 提出告訴之委任狀、警員陳燦隆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既實行告訴,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