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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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311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郵局」之櫃檯處,持告訴人乙○○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公然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並以「妳真是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好粥」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